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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02

尊敬的大法官您好

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先锋,男,
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31010151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华光路恒兴花园五号楼2单元202号。联系电话:130*****0641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淄博市
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石村。
法定代表人:钱华,主任。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破坏林地资源或者其他林地的行为,以滥伐林木罪处罚。
申诉人张先锋因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3)新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
鲁03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
1173号民事裁定书,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事实与理由: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古用林地用途,在非
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
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终止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
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井处或者单处
罚金。
1.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
其中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
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2.“未经林业行改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
核发林本果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数量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
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3.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
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古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
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额达到六十万元以
上,或者造成本条第(1)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
以上或者本条第(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破坏。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申诉人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扶芳滕和
杏树是否有证据加以证明,进而确定被申诉人损毁给申诉人造成的损
失。中诉人在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承包地上有扶芳藤和
杏树,且在一审法院委托的淄博鼎盛林业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申
诉人张先锋树木资产价值已经作出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却未采纳该证
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中诉人的合
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
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现申诉人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中诉。
一、本案基本情况
中诉人与被中诉人于200年10月24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明确约定被中诉人将村西北坡S5亩土地交于申诉人承包,同时将土
地内机井一交由申诉人管即使用,由申诉人承包种植经济树苗。另
有33市上地被中诉人2002年10月收回后交由申诉人承包,承包费
同等交纳。合同约定承包期12年。承包费每亩每年220元,每年共
计12100元,每三年交纳一次。2007年, 被申诉人不顾承包合同约
定擅自提高承包费,双方产生纠纷。后被申诉人私自将申诉人树木挖
走及损坏,并将案沙土地转包给他人,申诉人为索要损毁树木等损失
形成诉讼。
审法院根据申诉人申请委托淄博鼎盛林业价格评估服务有限
公同对申诉人树木价值进行评估。根据申诉人提供的证据: 2012年3
月10日收到条直径3-4公分北海道黄杨300株: 2010年6月20日证
明条直径4-5公分金叶槐84棵、直径3公分海棠树50棵、直径8-10
公分金叶槐8株: 2012年3月11日收到条直径3-4厘米北海道黄杨
113棵: 2004年3月18日收据杏树苗10000棵, 每棵1.4元, 共计
14000元: 2004年3月18日收据扶芳藤苗95000棵,每棵0.10元,
共计9500元:淄博高新区石桥派出所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审
法院对高殿明和李仙翔询问笔录。根据评估报告,被申诉人于2010
年6月20日私自挖走申诉人直径4-5厘来的金叶槐84棵、直径3厘
米的海棠树50棵、直径8-10厘米的金叶槐8棵,于2012年3月10
日私自挖走申诉人直径3-4厘米的北海道黄杨300棵,于2012年3
月11日私自挖走申诉人直径3-4厘米北海道黄杨113棵,上述树木
价值共计91960元,审法院只支持 了中诉人该部分树 木的损失。对
评估报告作出的申诉人4700株扶芳藤价值164500元,10000株杏树
价值1290658元及二年果品价值371250元的鉴定结论来予支持,理
由是申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将扶芳滕和杏树苗种在了案涉承包上地上.
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种树苗由被申诉人损毁。
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另外提
供了派出所出警录音以及申请证人周维敏、李国安、王霞、李树泉、
曹如峰出庭作证。但二审法院认为申请证人作证不符合民诉法及司法
解释的规定,未子准许,二审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请求,
维持了
审判决。
申诉人不服又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仍然认为申诉人
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土地上有4700株扶芳滕和1000棵杏树也无
法证实该两种树木由被申诉人损毁,于是驳回了 申诉人的再审申请。
二、申诉人认为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未认定申诉人扶芳藤和
杏树的损失价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种植经济树
木,且申诉人承包的土地为55亩。申诉人提供的2004年3月18日
两份收据能够证实购买扶芳藤95000株和杏树10000棵。如果申诉人
购买了树苗不种在案涉承包土地上,那承包土地和购买树苗的目的是
什么呢?申诉人提供的石桥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五次报警记录),
能够证实被申诉人多次对承包地上的苗木进行私自挖走和损毁。其中,
2012年10月27日9时9分,申诉人报警后,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
场,证明被损毁的苗木里面就包括扶芳滕。一审中,申诉人提供了录
音以及派出所出警的录像以及苗木被损毁的照片,这些证据能够证实
承包土地上有扶芳藤和杏树。二审中,证人周维敏、李国安、王霞、
李树全、曹如峰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承包地上有否树和扶芳使等苗木,
但是二审法院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来子采纳,另外,审时, 审判
人员、中诉人和被中诉人曾经块去过承包土地现场进行勤察, 审
审列人员对损毁的苗本种类和数量大体是知道的,到现场确认后中
别人员提出让申诉人提供购关奋木的原易,对损费的苗术价格进行评
估。温博桑盛林业价格评信服务有限公同对申诉人树木资产价值所作
出的评估报告,是由审法院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了实际调查,客
现公正地对申诉人苗木的价值做出了评估价,是合法有效的,但是一
审、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苗木的评估价值均未予以采纳,给申诉人造成
巨大经济损失。
申诉人并不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扶芳藤
三和杏树, 而是提供的证据未被法院所采纳。申诉人的证据已经达到了
高度盖然性,如果被申诉人否认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
鼓申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作出对被申诉人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申诉人向贵院提起申诉符合法律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情况,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
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
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
院提出申诉,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将本案指令再审。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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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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